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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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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论生死权

  有人问:个人既然完全没有处置自身生命的权利,又怎么能把这种他自身并不具有的权利转交给主权者呢?这个问题之所以难于解答,只是因为它的提法不对。每个人都有权冒着自己生命的危险,以求保全自己的生命。也许有人要问,一个为了逃避火灾而跳楼的人是犯了自杀罪吗?难道有人要追究,一个在风浪里被淹死的人是在上船时犯了不顾危险的罪吗?

  社会条约以保全缔约者为目的。谁要达到目的谁就要拥有手段,而手段则是和某些冒险、甚至于是和某些牺牲分不开的。谁如果依赖他人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在必要时就应当也为别人献出自己的生命。而且公民也不应自己判断法律所要求他去冒的是哪种危险;当君主对他说:“为了国家,需要你去效死”

  ,他就必须去效死;因为正是由于这个条件他才一直在享受着安全,并且他的生命也就不再单纯是一种自然的恩赐,而是国家的一种有条件的赠礼。对罪犯处以极刑,也可以用大体同样的观点来观察: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自己也要死。在这一社会条约里,人们所想的只是要保全自己的生命,而远不是要结束自己的生命;决不能设想缔约者的任何一个人,开始就预想着自己要被绞死的。而且,一个为非作歹的人,既然他是在攻击社会权利,于是就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祖国的叛徒;他破坏了祖国的法律,所以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他甚至是在向国家开战。这时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调和,两者之中就有一个必须毁灭。对罪犯处以死刑,这与其说是把他当作公民,还不如说是把他作为敌人。起诉和判决就是他已经破坏了社会条约的证明和宣告,因而他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了。而且既然他至少也曾因为他的居留而自认为是国家的成员,所以就应当把他当作破坏公约者而流放出境,或是当作一个公共敌人而处以死刑。因为这样的一个敌人并不是一个道德人,而只是一个人罢了;并且唯有这时,战争的权利才能是杀死被征服者。然而人们也许会说,惩罚一个罪犯是一件个别的行为,这我承认,可是这种惩罚却不属于主权者;这是主权者只能委任别人而不能自己本身加以执行的权利。我的全部观念是前后一致的,不过我却无法一下子全部阐述清楚。此外,刑罚频繁总是政府衰弱或者无能的一种标志。决不致于有任何一个恶人,是我们在任何事情上都无法使之为善的。我们无权将人处死,哪怕仅仅是作样子,除非对于那些如果保存下来就不能没有危险的人。谈到对一个已受法律处分并经法官宣判的罪犯实行赦免或减刑的权利,那只能是属于那个超乎法律与法官之外的人,也即说,只能是属于主权者;然而就在这一点上,他的权利仍是不很明确的,并且使用这种权利的场合也是非常之罕见的。在一个政绩良好的国家里,刑罚是很少见的,这倒不是因为赦免很多,只是因为犯罪的人很少。唯有当国家衰微时大量犯罪的出现,才保证了罪犯不受到惩罚。在罗马共和国之下,无论是元老院或是执政官都从来没有想要实行赦免;就连人民也未曾这样做过,尽管人民有时候会撤销自己的判决。频繁的赦免就表明不久罪犯就会不再需要赦免了,大家都看得出来那会引向哪儿去的。但是我觉得自己满腔幽怨,它阻滞了我的笔:让那些未曾犯错误而且也永远不需要赦免的正直人士去谈论这些问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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