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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义务”即发这自我之精神身体能力(读泡尔生《伦理学原理》)

  义务观念,以最狭之义言之,则吾人对于他人主张之权利,而定其当为及不为,如偿债、践约,及勿偷盗、勿诈伪,是也。至其济人之急,成人之美,则在义务以上,以其出于自由之意志,初非如前者之有所谓责任也。以此意言之,则无所谓对于自己之义务矣。

  以义务之广义言之,则凡与风俗习惯及道德律一致之生活及行为,皆谓之义务。如有人揖我而问途,而吾不之告,是即违义务者。盖义务观念中,固有亲爱同胞之命令也,若乃履危蹈险,舍身以拯人,则在义务以上,为之则为有功,不为之亦无损于义务,盖圣贤豪杰之所为也,以此广义言之。吾人得有对于自己之义务,发达自己之能力是也。义务之责人,乃有一程度,所行者在此程度以上,即为有功。

  ——摘自泡尔生《伦理学原理》第5章“义务与良心”

  [毛泽东读书的笔记和谈话]

  此节不甚当。

  吾则以为,吾人惟有对于自己之义务,无对于他人之义务也。凡吾思想所及者,吾皆有实行之义务,即凡吾所知者,吾皆有行之义务。此义务为吾精神中自然发生者,偿债、践约,及勿偷盗、勿诈伪,虽系与他人关系之事,而亦系吾欲如此者也。所谓对于自己之义务者,不外一语,即充分发达自己身体及精神之能力而已。至济人之急、成人之美与夫履危蹈险舍身以拯人,亦并不在义务以上,盖吾欲如此,方足以安吾之心。设见人之危难而不救,虽亦可以委为无罪,而吾心究果以此见难不救为当然乎?不以为当然,则是吾有救之之义务也。救人危难之事,即所以慰安吾心,而充分发展吾人精神之能力也。

  为之则为有功,即宜以为之为义务,安有不为之亦无损于义务之理。既认为圣贤豪杰之所为,即当认为普通人之所为,圣贤豪杰之所以称,乃其精神及身体之能力发达最高之谓。此精神及身体之能力发达最高,乃人人应以为期向者也。谓圣贤豪杰独可为舍身拯人之事,而普通人可以不为,是谓圣贤豪杰之身心能力发达最高,而普通人不必如是也,岂为合于论理之言哉!——摘自毛泽东读泡尔生《伦理学原理》第5章“义务及良心”的批语(见《毛泽东早期文稿》第2版,第234—237页)

  [解析]

  在“义务及良心”一章的最后一部分,泡尔生试图对“义务”这个概念的含义作出界定。他认为:(1)最狭义的“义务”是要求人们不要做对不起别人的事情,简言之不做坏事;至于“济人之急,成人之美”这类好事,并不是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2)广义的“义务”,是按社会的风俗习惯和道德规范办事,如别人向你问路,你就有告诉别人的义务;至于合身救人这类事,不属义务范围,你做了,是有功,你不做也不算违背了义务。圣贤豪杰不同于一般人的地方,便在于他们做了义务之外的好事。(3)最广义的“义务”,就是像宗教徒一样,无条件按照教义或神的命令行事。

  对这三层含义的“义务”界定,毛泽东都写了批语,总体上认为,泡尔生的论述“不甚当”。

  毛泽东对“义务”的理解是:(1)义务不是客观的规定,而是主体为了“充分发达自己身体及精神之能力”的需要。因此,人们只有对自己之义务,而没有对他人之义务。包括做泡尔生说的最狭义的义务范围内的事情,如偿债、勿偷盗之类,也不是为了不伤害别人才去做,而是“我欲如此”也。至于舍身救人这类不属于泡尔生说的义务范围的事,在毛泽东看来,更是应该去做的“义务”,因为“救人危难之事,即所以慰安吾心”,能发达我的精神和身体能力。(2)对一切好事、善事,没有说不做也无损于义务的。圣贤豪杰做到的事,也是普通人应该做的。普通人做不到的或没有去做,是因为他们的精神及身体能力还没有“发达”到“最高”境界。(3)在泡尔生说的“最广泛”的义务含义,即“按命令办事”一段旁,毛泽东批注道:“此所谓义务直是法律,法律则止于禁人为恶,而不强人为善,岂道德上至要紧之义务而可如此哉?义务者,对己者也,对己之义务无有在一程度中止之理。吾人须以实践至善为义务,即以发达吾人身心之能力至于极高为义务也,即以实践具足之生活为义务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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