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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现在翻过来再看我的上诉状,虽然文中许多地方不无道理,但字里行间仍透着那种得理不让人的感觉,把它放到现在的书中是那样不和谐。也许当年仇恨中的我就是那样寸土不让,现在隐隐地觉得这文章里仍有一点红卫兵的味道。事情就是这样,发生过的事情不管你喜欢与否,都已成为现实不能改变了。为了这故事的真实性,还是一字不改地呈现给大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O)高民中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陈国军,男,三十六岁,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北京电影制片厂导演。

  委托代理人:张笃志,北京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刘晓庆,女,口口岁,汉族,四川省涪陵县人,北京电影制片厂演员。

  委托代理人:蒋京川,北京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东园。北京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国军因离婚一案不服北京中中级人民法院(1989)中民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八九年七月,刘晓庆以由于客观原因出于同情仓促与陈国军结婚,婚后陈国军脾气暴躁,使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已不堪同居等为由向原审法庭起诉,要求与陈国军离婚,陈国军认为双方在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刘晓庆起诉离婚是因第三者的破坏,故不同意离婚,原市法院调解无效判决:

  一:准予刘晓庆与陈国军离婚。

  二:刘晓庆和陈国军在北京电影制片厂和酒仙桥流量计厂住所内的电视机一台、录像机一台、照相机二台、电冰箱二台、钢琴一架、空调机一部,豹皮二张、组合柜二套及其他家具和所有财产均归陈国军所有;现本院扣押的录像带及美元(二十九元),奖状及十二件工艺首饰和手表一只又归刘晓庆所有,其他在谁手中的财产归谁个人所有:

  三、刘晓庆付给陈国军人民币五万元;

  四、原刘晓庆和陈国军承租的北京电影制片厂宿舍两居室楼房一套由陈国军租住。判决后,陈国军不服,以原审法院没有分清是非,不同意离婚,和对财产的处理不公正等理由上诉至本院,刘晓庆同意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晓庆与陈国军于一九八一年底相识,一九八六年四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工作、生活中的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一九八七年刘晓庆与他人关系不正常。陈国军得知后又未能正确处理,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一九八八年八月刘晓庆离家与陈国军分居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国军离婚,经调解,刘晓庆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

  在本院审理中,刘晓庆同意增付陈国军二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刘晓庆与陈国军虽系自主结婚,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一九八七年由于刘晓庆思想感情发生了变化与他人关系不正常,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对此刘晓庆应负主要责任,陈国军处理家庭矛盾不冷静,也有一定责任。几年来经法院调解和组织做工作,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对财产分割亦无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晓庆表示愿意在经济上增付陈国军二万元,本院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中民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更别第三项为:刘晓庆付给陈国军人民币七万元(己执行)。

  一审诉讼费五十元由刘晓庆负担,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陈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文俊

  审判员:阮定华

  审判员:王增勤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雪梅

  那是一个充满了阳光的上午。当我走出法院的时候,强烈的光线禁不住使我眯起眼睛。周围是一片欣欣向荣的街头景象,陈旧的建筑在推土机的马达声中轰然倒下,那漫天灰尘一时竟把我遮住。可是我的脚步却没有因此而停下来。走在路上的我脑子里什么也没想,那真是难得的轻松啊!

  终审判决和中院的判决有所不同,但是这些不同已经无所谓了,只不过要到了那句话,那就是家庭破裂的原因不是我,而在于刘晓庆,对此,刘晓庆应负主要责任。最起码,这一点事实是清楚的。至于财产问题并不是重要的,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刘晓庆很难自圆其说,只要那些法官们肯翻一翻刘晓庆的自传,就会发现那些前言不搭后语的言辞里已经把很多东西都说露了。

  但这些都不重要,这件事情就算结束了。我的书,我这个本来不想讲的故事也讲完了。

  每当写完一本书的时候,都应该发表一些感慨,我该说些什么呢?我只不过像那个阳光明媚的上午,走出高级人民法院的时候一样,心里充满了轻松。

  我什么也不想说,只想和大家说说这个被人家篡改了很多的故事,因为我知道,所有话的正确都有时间性。

  在生活当中,每个人还要靠自己的感受好好地活着。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阴历二月二十四日

  于酒仙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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