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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九八九年七月,原告刘晓庆以自己出于同情仓促与陈国军结婚,婚后因陈国军脾气暴躁,夫妻感情急剧恶化,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陈国军离婚。被告陈国军认为,双方在婚前和婚后感情很好,刘晓庆要求离婚的原因是有外遇,故表示不能同意离婚。

  经查:刘晓庆与陈国军均系再婚,二人相识并同居关系始于陈国军与前妻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后陈国军与前妻离婚,与刘晓庆于一九八六年四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一九八七年,刘晓庆与他人关系不正常,陈国军得知后又未冷静处理,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一九八八年八月,刘晓庆离家与陈国军分居,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刘晓庆撤回起诉,但矛盾仍未解决,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二人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在北京电影制片厂和酒仙桥流量计厂共有住所两处,均放置二人各自财产和共同财产,酒仙桥住所处的部分财产现在刘晓庆处,本院对放置在北京电影制片厂一处住所的录像带等物品予以扣押。在审理中,陈国军提交了在一九八四年八月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刘晓庆及其亲属名下的存款单十张和部分财产的清单。要求本院查明双方婚前同居和婚后的全部财产,合理分割。刘晓庆在审理中表示,愿意将现放置在北京两处住所的全部财产判归陈国军所有。

  本院认为:双方在非法同居基础上结婚,均缺乏严肃的态度,婚后又不能互相尊重对方的感情,珍惜婚姻关系。刘晓庆与他人不正常关系是造成夫妻破裂的主要原因。本院已予批评。陈国军对此问题处理不冷静,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经本院多次调解仍不能和好,故准予离婚。关于财产的分割,陈国军提供的存单是二人在结婚前刘晓庆及其亲属名下的存款,陈国军主张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他财产因双方在数量、品种方面各执一词,均无充分证据,本院根据已查明的财产状况酌情予以分割。鉴于已有部分财产已在刘晓庆处,故二人现在北京两处住所内的财产均应归陈国军所有,刘晓庆并应给予陈国军部分现金作为补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晓庆与陈国军离婚。

  二、刘晓庆和陈国军在北京电影制片厂和酒仙桥流量计厂住所内的电视机一台、录像机一台、照相机二台、电冰箱二台、钢琴一架、空调机一部、豹皮二张、组合柜二套及其他家具和所有财产均归陈国军所有;现本院扣押的录像带及美金二十九元、奖状及十二件工艺首饰和手表一只归刘晓庆所有,其他在谁手中的财产归准个人所有。

  三、刘晓庆付给陈国军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先给付二万,余下三万在六个月内付清。)

  四、原刘晓庆和陈国军承租的北京电影制片厂宿舍两居室楼房一套由陈国军租住。

  诉讼费五十元,由刘晓庆负责三十元(已交纳),陈国军负责二十元(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范武

  代理审判员:江梦榕

  代理审判员:关釜

  一九九○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秋燕

  接到判决后,我于一九九○年二月二十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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