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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在一九八六年四月,并没有涉及到工作调动的问题,更在北影没有什么“急需”的工作,而原告在起诉书中却声称:被告急需调人北影工作,原告出于同情心,十分仓促地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这纯属无稽之谈。试问,如果一个女人和一个相识六年,同居近三年的男人结婚,能算十分仓促吗?一个再婚的中年妇女能出于同情心匆匆嫁人吗?让人费解的是,原告与我结婚时已是××的女人,而至今过四载已近××岁时,才“深刻体会到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老实讲,原告的这种感触真像出自一位初恋的少女之口,这种爱情的咏叹调不是和原告的年龄、身份、经历太不相称了吗?至于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提起被告的名字我就感到十分恐惧和恶心”,我猜想假如一个女人,背着自己的丈夫和别的男人做了什么见不得人的丑事,心理上是会感到恐惧的。而且从古至今,这也确实是一种让人恶心的行为。

  事实上,我与原告过去在感情上也是恩恩爱爱的。例如一九八六年四月原告去湘西拍《芙蓉镇》,我在广州修改《无情的情人》,人在两地每日一信,恐怕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至于后来双方关系上出现的问题,也正是导致这次离婚诉讼的根本理由之所在。奇怪的是原告在起诉书中对此却只字未提。我坚信这一点无论是原告还是原告的律师都十分清楚。如果原告出于女人的羞耻之心,则情有可原,遗憾的是原告根本不打算向法庭承认事实。而是采取嫁祸于人的手法,把家庭纠纷的一切责任全部推到我的身上,这种颠倒黑白的做法我是坚决不能接受的。

  坦率地讲,我与原告感情上的纠纷完全是由于北京青年艺术剧院演员姜某勾引我妻刘晓庆发生通奸行为造成的。这是我家庭纠纷的根本理由,也是任何人否认不了的事实。

  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一九八七年下半年,我就向陈国军讲明原委,正式提出离婚请求。陈国军当时也表示理解,并且同意我的离婚要求。这又纯属胡言。如果我在一九八七年下半年同意离婚,原告在一九八八年向法院提出的离婚诉讼岂不成了无中生有?另外原告所说向我讲明“原委”,请问究竟是何“原委”?据姜某承认和原告是于一九八七年上半年发生了两性关系。如果这是原告所指的“原委”,我怎能表示理解?天下岂有理解妻子通奸行为的丈夫?如果原告一方面和丈夫生活在一起,另一面又和别的男人约会,现在提出离婚时居然又高唱什么“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等婚姻道德观,这岂不成了十足的伪君子?我不禁要问,原告声称的爱情究竟是什么东西?是自己喜新厌旧的理论根据,还是自己背信弃义的借口?是自己瞒天过海的挡箭牌。还是为自己树立的贞节牌坊?原告又假惺惺他说,她撤诉是为了照顾被告的面子。可笑至极!原告与比自己小十三岁的男人通奸都从来不在乎我的面子,并且在记者面前大言不惭地大谈姜的才华如何如何。说到面子,早已丢尽,还用原告照顾我什么面子呢?恰恰相反,如果原告真的光明磊落,无须照顾什么面子,是否有勇气要求法庭公开审理此案?

  另外,原告在上次起诉书中声称我打骂了她,而在这次起诉书中又变成了“以暴力相威胁”。请问原告,两次起诉书究竟哪一次是真话?

  至于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及的“到街道办事处办理离婚手续”一事,虽然有过此事,但实际上是原告搞的一次假离婚的骗局。原告对我说:“离婚后跟没离一样,我仍回家住”。“此事连父母都不告诉,任何人都不知道,你还是以丈夫的名义和身份来法国探亲”,等等。实际上我们根本没有到街道办事处,只是在一位朋友家里,由一位街道办事处的人在场私下填表,并且组织上也没有正式的介绍信。当我发现这一切不正当手续又是一个骗局时,我当然要撤回假的离婚申请,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原告在起诉书中又提及:“我又多次找陈国军协商离婚事宜,均遭到无理拒绝”。这更是无中生有。事实恰恰相反,我多次找原告解决我们之间的分歧,均遭无理拒绝。举例:一九八九年春节,我去深圳蛇口找原告却被拒之于门外,因顾及原告父母及外婆的心脏病,故一言未发,除夕露宿街头。一九八九年六月,我千里迢迢去苏州找原告,原告拒不见面,从厕所溜走。更加严重的是,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我在北影录音棚找原告的时候,竞遭到原告私带保镖的暴力阻拦,并发生厮打,我受轻伤。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起诉书根本不尊重客观事实,极力以臆造的谎言制造假象,以造成审判人员的错觉。

  综上所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言的理由,旨在蒙蔽法庭,为达到离婚目的,不惜篡改事实,嫁祸于被告。因此,对原告以谎言为主要离婚理由的离婚请求,我坚决不能同意。

  另外,我向法庭陈述的是,姜某与原告通奸,破坏了我的家庭幸福。他不但不知羞耻,反而气焰嚣张,对我进行恐吓,威胁我独生儿子的安全。姜某对我家破坏到如此程度,我是决不允许的。

  请求目的:

  一、依法保护我的家庭不受第三者的破坏。对于青艺演员姜某破坏合法家庭、与我妻刘晓庆非法通奸的行为予以追究。

  二、对原告进行教育,使其痛改前非,具备一般公民应具有的道德观念,检查自己的行为。

  三、原告在一九八八年八月由其家属私自转移的家庭财产要查清、追究,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原告支持他人(据了解是原告的私人保缥)侵犯我人身自由,把我打伤的侵权行为要予以追究。

  五、对姜某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八日威胁我独生儿子的恐吓行为,予以追究。

  我是一个普通公民,既无权势,亦无“显赫”的身份,我有的只是对共和国法律尊严的信任。

  诚望法庭秉公执法,公正判决。

  此致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国军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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