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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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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论各种不同的立法体系

  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到底是什么,我们不难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自由,是因为所有个人的依附都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如果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我已经谈到什么是社会的自由。至于平等,这个名词绝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而是说,就权力来说,则它应该不能成为任何暴力并且只有凭职位与法律才能加以行使;就财富来说,则没有一个公民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这就要求大人物这一方必须抑制财富与权势,而小人物这一方必须抑制贪得与婪求。有人说,这种平等是实践中所绝不可能存在的一种思辩虚构。但是,假如滥用权力是不可避免的,是不是因而就应该不去纠正它了呢?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的,所以立法的力量就要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然而一切良好制度的这种普遍目的,在各个国度都应该按照本地的形势以及居民的性格这两者所产生的种种对比关系而加以修正;正是应该根据这种种对比关系来给每个民族都确定一种特殊的制度体系,这种制度体系尽管其本身或许并不是最好的,然而对于推行它的国家来说则应该是最好的。例如,土壤是贫瘠的吗,或者国土对于居民来说是过于狭隘了吗?那么你就转向工业和工艺方面去吧,你可以用它们的产品来交换你所缺乏的食粮。反之,你拥有的是富庶的平原和肥沃的山坡吗,你是有美好的土地而缺少居民吗?

  那么,你就专心致力于能够繁殖人口的农业,并驱逐一切工艺吧;工艺把一国仅有的少量人口都集中在几个点上,结果只能导致国家人口的减少。你占有的是广阔而便利的海岸吗?

  那么,你就把海上布满了船舶吧,经营商业与航运吧,你将会获得一个光辉而短暂的生命。海洋在你的沿岸上是在冲洗着差不多无法攀越的岩石吗?那么,你就安心作个野蛮的渔夫吧,你会因此生活得更恬静,或许会更美好,而且无疑地还会更幸福。总之,除了所有所共同的规范而外,每个民族自身都包含有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并使它的立法只能适合于自己。正因为如此,所以古代的希伯来人和近代的阿拉伯人就以宗教为主要目标,雅典人便以文艺,迦太基与梯尔以商贸,罗德岛以航海,斯巴达以战争,而罗马则以道德。《论法的精神》一书的作者已经用大量的例证证实了,立法者是以怎样的艺术在把制度引向每个这样的目标的。使一个国家的体制真正得以巩固而耐久的,就在于人们能够这样来因事制宜,以至于自然关系与法律在每一点上总是相协调,并且可以说,法律只不过是在保障着、伴随着和矫正着自然关系罢了。但是,如果立法者在目标上犯了错误,他所采取的原则不同于由事物的本性所产生的原则,以至于一个趋向于奴隶而另一个则趋向于自由,一个趋向于财富而另一个却趋向于人口,一个趋向于和平而另一个却趋向于征服;那么,我们便可以看到法律会不知不觉地削弱,体制就会改变,而国家便会不断地动荡,最终不是毁灭便是变质;于是不可战胜的自然就又恢复了它的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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