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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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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论主权者

  从上述公式中可以得出,结合的行为包含着一项公众与个人之间的相互规约;每个个人在可以说是与自己缔约时,都被两重关系制约着:即对于个人来讲,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而对于主权者来讲,他就是国家的一个成员。但是在此却不适用民法上的那条准则,即每个人都无需遵守本人对自己所订的规约;因为自己对自己订约,和自己对自己只构成其中一部分的全体订约,两者之间区别很大。这里必须指出:由于对每个人都须就两重不同的关系加以考虑的缘故,所以公众的决定可以责成全体臣民服从主权者,然而则不能以相反的理由责成主权者约束其自身;因此,主权者假如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得违背的法律来约束自己,那便是违反政治共同体的本性了。既然必须就唯一的同一种关系来考虑自己,所以就每个个人而论也就是在与自身订约;可见,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是可以约束人民共同体的,即使是社会契约本身。这并非说,这一共同体在绝不损害这一契约的条件之下也不能与外人订约了;因为就其对外而论,它仍然是个单一体,是个个体。可是政治共同体或主权者,其存在既然只是出于契约的神圣性,所以就绝不能使自己负有任何可以损害这一原始行为的义务,即使是对外人也不能;比如说,转让自己的某一部分,或者是使自己隶属于另一个主权者。破坏了那种它自身所赖以存在的行为,也即是消灭了自己,然而并不存在的东西是不能产生出任何东西来的。一旦人群这样地结成了一个共同体之后,侵犯他们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就不能不是在攻击整个的共同体;而侵犯共同体就更不得不使它的成员同仇敌忾。这样,义务和利害关系就迫使缔约者双方同样要彼此互助,而同是这些人也就应该力求在这种双重关系之下把各种有系于此的利益都结合起来。再者,主权者既然只能由组成主权者的每个人所构成,所以主权者就没有、而且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益;所以,主权权力就无需对于臣民提供任何保证,因为共同体不可能想要损害它的全体成员;而且我们尔后还可以看到,共同体也不可能损害任何个人。主权者正是由于他是主权者,便永远都是他所当然的那样。但是,臣民对于主权者的关系并非如此,虽然有着共同的利益,但是如果主权者无法确保臣民的忠诚,那么就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保证臣民履行规约。事实上,每个个人作为人来讲,可以具有个别的意志,而与他作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相反或者不同。他的个人利益对于他所说的话,可以完全违背公共利益;他那绝对的、天然独立的生存,可以使他把自己对于公共事业所负的义务看成是种无偿的贡献,而抛弃义务之为害于别人会远远小于因履行义务而加给自己的负担。而且他对构成国家的那种道德人格,也因为它不是一个个人,便就认为它只是一个理性的存在;于是他就只享受公民的权利,而不情愿尽臣民的义务了。这种非正义长此以往,将会造成政治共同体的毁灭。因此,社会公约为了不致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方能使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即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因为这就是使每一个公民都有祖国从而保证他免于各种人身依附的条件,这就引发政治机器灵活运转的条件,并且也只有它才是使社会规约成其为合法的条件;没有这一条件,社会规约便会是荒谬的、暴政的,而且会导致最严重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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