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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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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论奴隶制

  既然每个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于是便只剩下来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各种合法权威的基础。格老秀斯说,假如一个个人可以转让自己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主人的奴隶;为什么全体人民就不能转让他们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国王的臣民呢?在这里有不少含糊不清的字样是需要解说的。那我们就举转让一词为例。转让就是奉送或者出卖。但一个使自己作另一个人的奴隶的人并不是奉送自己,而是出卖自己,至少也是为了自己的生活。但是人民为什么要出卖自己呢?国王远不能供养他的臣民,反而只能是从臣民那里得到他自身的生活供养;用拉伯雷的话来说,一无所有的国王也是活不成的。难道臣民在奉送自己人身的同时,还以国王也攫取他们的财产为条件吗?我看不出他们还有什么可保存的东西了。有人说,专制主可以为他的臣民确保国内太平。即使算是这样;但如果专制主的野心所引起的战争,如果专制主无餍的贪求,如果官吏的骚扰,这一切之为害人民,更有甚于人民之间的纠纷的话,那么人民从这里面得到什么呢?如果这种太平的本身就是人民的一种灾难,那么人民从这里面又能得到什么呢?监狱里的生活也很太平,难道这就能证明监狱里面也很不错吗?

  被囚禁在西克洛浦的洞穴中的希腊人,在那里面生活得也很太平,但是他们只是在等待着轮到自己被吞掉。说一个人无偿地奉送自己,这恐怕是荒谬的和不可思议的。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就只因为这样做的人已丧失了自己健全的理智。说全国人民也都这样做,那就是假设举国皆狂了;但疯狂是不能形成权利的。既使每个人可以转让其自身,但绝不能转让自己的孩子。孩子们生来就是人,并且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属于他们自己,除了他们之外,其它人人都无权加以处置。孩子在到达有理智的年龄以前,父亲可以为了他们的生存、为了他们的幸福,以孩子的名义订立某些条件;可是却不能无可更改地而且毫无条件地把他们奉送给人,因这种奉送违反了自然的目的,并且超出了作父亲的权利。因此,要使一个专制的政府成为合法,就必须让各世代的人民都能作主来决定是承认它还是否认它;可是,那样,这个政府也就不再成其为专制的了。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而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补偿的。这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最后,规定一方是绝对的权威,另一方是绝对服从,这本身就是一条无效的而且自相矛盾的约定。对一个我们有权向他要求一切的人,我们就并不承担任何义务;这难道不是清楚明白的事吗?难道这种既不等价又无交换的唯一条件,它本身不就包含着这种行为的无效性吗?因为,无论我的奴隶有什么样的权利反对我,既然他的一切都属我所有,而且他的权利也就是我的权利;那么,这种我自己反对自己的权利,难道不是一句毫无意义的空话了吗?

  格老秀斯以及其他一些人,从战争里籀引出来了这种所谓奴役权的另一个起源。依他们说,征服者有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但是被征服者可以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自己的生命;据说,这种约定似乎要更合法得多,因它对双方都有利。但是很明显,这种所谓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无论如何不会是战争状态的结果。唯其因为人类生存于原始独立状态的时候,彼此之间绝不存在经常性的关系足以构成和平状态或者战争状态;所以他们就天然地绝不会是仇敌。构成战争的,乃是物的关系而非人的关系。既然战争状态不能产生于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而只能产生于实物的关系;所以私人战争,或者说人与人之间的战争,这就既不能存在于还根本没有出现固定财产权的自然状态之中,也说不能存在于一切都处于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之中。个人之间的殴斗、决斗或者冲突,这些行为根本就不能构成一种状态。至于被法兰西国王路易第九的敕令所许可的、但被“上帝的和平”悬为禁令的私人战争,那只是封建政府的滥用职权,如果它曾经是一种制度,也是一种违反自然权利原理并违反一切良好政体的荒谬的制度。因此,战争绝非是人与人的一种关系,而是国与国的一种关系;在战争中,个人与个人绝不是以人的资格,甚至于也不是以公民的资格,而是以兵士的资格,才偶然成为仇敌的;他们不是作为国家的成员,而只是作为国家的保卫者。最后,只要我们在性质不同的事物之间,不可能确定任何真正关系的话,一个国家就只能以别的国家为敌,而不是以人为敌。这项原则符合一切时代确立的准则,以及一切文明民族的经常实践。宣战不只是向国家下通告,尤其是下通告于它们的臣民。外国人,无论是国王、是个人或者是整个民族,不向君主宣战就进行掠夺、杀害或者抢劫臣民的,那并不是敌人,而只是强盗。即使是在正式的战争之中,一个公正的君主尽可以占有敌人国土上全部的公共物质,但是他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富;他尊重自己的权利所依据的那种权利。战争的目的是摧毁敌国,人们就有权杀死对方的保卫者,只要他们手里有武器;但是一旦他们投降,不再是敌人或者敌人的工具时,他们就又成为单纯的个人,而别人对他们也就不再有生杀之权。有时,不杀害对方的任何一个成员也能消灭一个国家。战争决不能产生不是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这些原则并不是格老秀斯的原则。这些原则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的,而是来自事物的本性,并且是以理性为基础的。至于征服权,则它除了最强者的法则之外,就没有任何其它的基础。如果战争根本就没有赋予征服者以屠杀被征服的人民的权利;那么,这种他所并不具有的权利,就不能构成他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的基础。唯有在不能使敌人变为奴隶的时候,人们才有杀死敌人的权利;所以,把敌人转化为奴隶的权利,就绝不是出自杀死敌人的权利。从而,使人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别人对之并没有任何权利的生命,那么就是一场不公平的交易了。根据奴役权来确定生杀权,又根据生杀权来确定奴役权,这难道不是显然陷入了一场恶性循环了吗?

  即使假定有这种可以杀死任何人的可怕的权利,我也认为一个由战争所造成的奴隶或者一族被征服的人民,除了只好是被迫服从之外,对于其主人也根本没有任何义务。征服者既然攫取了他的生命的等价物,故对他根本就没有什么恩德;征服者是以对自己有利可图的杀人来代替了毫无所得的杀人。因此,征服者远远没有在强力之外获得任何权威,战争状态在他们之间仍然继续存在着;他们之间的关系,其本身就是战争的结果,而战争权的行使则是假设并不存在任何和平条约的。他们之间也有过一项约定;但是即便有过,这一约定也决非消灭战争状态,而是假定战争状态的继续。因此,无论我们从哪种意义来考察事物,奴役权都是不存在的;不仅因为它是非法的,而且因为它是荒谬的,没有任何意义的。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名词之间是互相矛盾互相排斥的。无论是一个人对一个人,或者是一个人对全体人民,下列的说法都是毫无意义:“我和你订立一个担负完全归你而利益完全归我的约定;只要我高兴的话,我就守约;而且只要我高兴的话;你也得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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