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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有工作能力的中央财政经济机构(一九四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一、由于人民革命战争正在取得全国范围的胜利,为了尽可能迅速地和有计划地恢复与发展人民经济,借以供给目前人民革命战争的需要及改善人民生活之目的,应即建立有工作能力的中央的财政经济机构,并使各地方的财政经济机构和中央财政经济机构建立正确的关系。

  二、在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之下,立即建立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35],并陆续建立若干中央财政经济部门,作为目前中央的财政经济机构。这些机构,在召开新的政治协商会议、成立民主联合政府以前的几个月内,由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命令建立之,并受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之委托,计划并领导国家的财政经济工作。中央各财政经济部门在财政经济计划方面应服从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决议,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加入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为委员。

  三、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委员人数,由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命令定之,其决议,由过半数到会委员之多数通过成立之,但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停止或修改或废除其决议。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数人,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四、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应陆续设立下列各工作机关,在委员会及主任与副主任领导之下,分别地进行工作。

  (一)中央计划局,在可能范围内负责审查与拟定关于财政经济方面的计划。局内设统计处、供应处、国家资源调查登记处、地质勘察处等,并得按各财政经济部门逐步设立若干计划组。

  (二)中央财经人事局,在可能范围内负责管理财经领导干部、技术专家及一般职员和工人的训练、登记与调动等事务。

  (三)中央技术管理局,在可能范围内负责管理有关新的技术之发明、采用与推广等事务,并得按各项技术性质逐步建立若干技术组。

  (四)私营企业中央事务局,在可能范围内负责管理对于私营企业之指导事务,并得按各项私营企业部门逐步设立若干事务处和设立华侨经济事务处。

  (五)合作事业中央管理局,在可能范围内负责管理对于合作社之指导与协助事务,并得设立消费合作事务处农业合作事务处、手工业合作事务处、水利合作事务处等。

  (六)外资企业中央事务局,负责管理关于外资企业的事务。

  (七)秘书处,负责管理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内部的事务。

  五、除开建立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机关而外,应即陆续建立下列各中央财政经济部门,这些部门即以现在华北人民政府各财经部门为基础:(一)中央财政处,负责管理有关税收、粮食、盐务、烟业、酒业、渔业及其他财政事务。

  (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发行货币、代理国库、管理金融并进行其他银行业务。

  (三)海关总署,负责管理全国海关并管理港口、码头及边境检查等事务。

  (四)中央商业处,负责管理有关对内与对外贸易及实物配售等事务。

  (五)中央铁道部,负责管理全国铁道之运输及铁道之修建事务。

  (六)中央交通处,负责管理邮政、电讯、船运、航空、公路等事务。

  (七)中央燃料处,负责管理有关煤炭、石油及电力等事务。

  (八)中央金属处,负责管理有关钢铁及有色金属与机械制造等事务,并管理军事工业与造船工业。有关基本化学工业及建筑材料工业之事务,亦归金属处管理之。

  (九)中央纺织处,负责管理有关棉、麻、毛、丝的纺织等事务。

  (十)中央工业处,负责管理除纺织工业以外的有关其他各种轻工业之事务。

  (十一)中央农业处,负责管理有关农业、畜牧、垦务及农业试验尝国家农场等事务。

  (十二)中央林业处,负责管理有关森林之采伐与培植并管理有关造纸工业的事务。

  (十三)中央水利处,负责管理有关巨大水利工程的事务。

  六、前条各处之组织条例,另行拟定。

  七、除建立上述各中央财经机构外,在东北、西北、华中、华东等区域及在各省各大中城市,均应建立财政经济委员会,并在各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之下设立若干财政经济部门。其组织条例由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另行拟定。

  八、关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之划分,国家企业之由中央直接经营或划归地方经营或委托地方经营等事,均由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决定之。

  九、重要国家企业或国家资源之出租给私人经营或开发,其年限相当长久者,其合同须经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后,方为有效。

  十、地方财政经济机关在中央与上级财政经济机关的领导之下,执行以下各项任务:(一)执行中央与上级机关指定之任务;(二)管理当地财政工作和金融工作;(三)恢复与发展当地人民经济;(四)经营中央与上级机关划归地方或委托地方管理之国家企业;(五)监督与协助由中央直接经营之当地国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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